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1.16 發法字第10800006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視具體
個案情形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查詢出入境證明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 月 9 日消署訓字第 1071701956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
重大危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爰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例如醫
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
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
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法務部 1
06 年 4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603504660 號函及 105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50350920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公務機關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 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
例原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再其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適當性),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
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衡量性或
狹義之比例原則),併此敘明供參(法務部 103 年 2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303501220 號函參照)。
四、本件貴署函詢為調查 106 年消防特考班○姓學員疑似申請不實事假
之情事,以該員違反 106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
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恐影響 106
年消防特考班學員全體權益及日後民眾權益為由,是否得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規定,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該員申請事假期間之
出入境資料,以作為提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該員受訓資
格之關鍵證明文件一節,參酌前揭函釋就「重大危害」之認定意旨及
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事實似未達「重大」危害之程度,爰尚難符合
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4 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