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10.09 發法字第108200162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要 旨:
業者邀請消費者參觀體驗,固得於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然若業者未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即要求
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
關聯,似已逾越必要範圍
主 旨:有關健身中心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蒐集消費者及其親友個人資料,所涉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9 月 5 日北市體產字第 1083019670 號函。
二、有關健身中心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蒐集消費者個人資料一節,按個
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
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同法施行細
則第 2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類似契約之關係,指非公務機關
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
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又個資法第 5 條亦規定,個人資料之蒐
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本案業者為準備商議契約或交易目的,邀請消費者參觀體驗,
提供其相關消費資訊而為接觸,基於上開個資法規定,固得於必要範
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惟本案尚在體驗、接觸階段,業者即要
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
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
圍,而不符上開個資法規定。
三、有關健身中心業者蒐集消費者親友名單以作為電話行銷一節,因消費
者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其親友為同意,若無明確代理權授與
之事證,亦與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經當事人同意規定不
符。
四、另健身中心業者保管消費者身分證件一節,因業者實際營運模式、其
保管消費者身分證件之目的等事實未明,尚無法斷其適法性。查國民
身分證是個人身分識別非常重要之文件,若有其他最小侵害之替代措
施,應避免本案業者占有消費者上開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