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0.07.17 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就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訂定之事實審查認定標
準認尚有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關於貴署函就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訂定之事實審查認定標準認尚有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3 月 23 日警署交字第 1100068639 號及 109 年
12 月 1 日警署交字第 1090158308 號函。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本部前業以 109
年 11 月 23 日交路字第 1090014922 號函說明在案,臨時停車係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 3 分鐘屬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車輛駕駛人非因前揭原因停放車輛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不立即行駛,餘仍請參考,先予說明。
三、有關貴署建議違規停車依駕駛座無駕駛人或車輛旁無其他人員作為認
定標準,倘檢舉資料未明確得知車上有無駕駛人時,則不予舉發一節
,有關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實務上一般車輛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後,即駛離之臨時停車行為,所需時間短暫應不超過 3 分
鐘,如此短暫之行為,應極少遭檢舉,然大部分檢舉應屬未明確攝入
車輛停放之原因,似屬因駕駛人上、下人、客後,仍於該處等候,或
駕駛人去附近購買商品、用餐、處理事務等,致停放時間較長之案件
,然依現行法規定義,前揭行為已符合停車行為,而得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之規定,應無疑義,請參考。
四、另查本部 109 年 12 月 17 日邀集貴署等相關單位召開「民眾檢舉
交通違規範圍檢討修法工作小組」會議,已就民眾可檢舉項目不包含
臨時停車獲有共識在案,然倘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臨時停車
民眾已不得檢舉時,再將非因前揭原因停放之態樣,加入車輛旁無其
他人員或駕駛人作為始得舉發之依據,現行已引起民眾反映認定標準
與現行法規定義為何互有不符,是否亦將引起民眾質疑貴署訂定該標
準時有無考量民眾取證時之可行性、及警察機關訂定該標準是否欲間
接刪除民眾檢舉違規停車之項目等疑義,建請貴署再酌。
五、又有關貴署表示民眾檢舉僅提供短暫數秒影像或間隔數秒之照片,致
審查認定時常因證據未臻完整,舉發或不予舉發均衍生爭議一節,參
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取得之證據如足以確認交通違規事實
,自應依法辦理,惟所取得證據如無法獲得確有交通違規事實之確信
,自不應認定為交通違規執行舉發,而不應將檢舉人是否陳情等與事
實無關之情形納入考量,且對於檢舉人一再陳情之情,應可依行政程
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以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併請參
考。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公路總局、運輸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