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7.19 法制字第111025148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7 月 11 日經商字第 1110065249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7 條及第 8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
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
建請於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草案第 7 條有關「應命其停止經營」之規定部分: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
照)。
2.草案第 7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者,應『命其停
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經查獲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則該「命其停止
經營」處分之性質,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命停止違法行
為之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因其未明定「停止經營之期限
」,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得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限於「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似不相符,建
請修正。又如為後者,則建請於該條說明欄補充說明,俾免滋生
疑義。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