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4.26 法制字第11102508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3 月 9 日、3 月 29 日及 4 月 14 日文授資局
蹟字第 1111004219 號、第 1113003319 號及第 11130038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查旨揭「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下稱本
辦法)業經臺南市政府訂定發布,已非草案,建請刪除總說明序
言「草案」之文字。
2.訂定要點第 1 點「(條文第一條)」,建請刪除「條文」文字
,其餘各點類此之情形亦請一併修正。
3.逐條說明標題建請刪除「條文對照表」之文字,以符體例。
(二)本辦法第 1 條:本條規定「本市」建請修正為「臺南市」。
(三)本辦法第 2 條:本條規定「本府文化局」建請修正為「臺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文化局」。
(四)本辦法第 5 條:本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該「申請」
似為贅字,建請刪除。
(五)本辦法第 7 條:本條第 1 款規定「退還二分之一費用」,查現
行法制體例並無「二分之一費用」之用語,建請將「二分之一」修
正為「百分之五十」(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第 21 條第
2 項、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體例參照),俾符明確。
(六)本辦法第 11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
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
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得於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規定之「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僅限於「勒令停工、停
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
利處分。」
2.本條序文「撤銷或廢止許可」部分,其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後者,
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
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其他種
類之行政罰」不得為剝奪或消滅資格之不利處分(本部 102 年
4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260780 號函參照),其以自治規
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或廢止許
可」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
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