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9.07 發法字第109002011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如欲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118 海巡服務系統」取得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之
適法性,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8 月 27 日署通資字第 1090020664 號函。
二、有關貴署蒐集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查貴署依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2
目:「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七、執行事項:…(二)海上救難
、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同法第 5 條「海巡機關人
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等規定,基
於「海洋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089),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
必要範圍內,蒐集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尚符合個資法第 1
5 條第 1 款規定。
三、有關電信業者提供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部分:依個資法第 1
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同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電信業者如基於「
契約關係」(代號: 069)或「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代號: 133)之特定目的為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依個資法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該等個人資料。故電信業者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貴署辦理海上
救難等法定職務,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例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始得為之;又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各款合法事由,雖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而未具強制力,
惟如電信業者基於各款合法事由提供個人資料予貴署,尚符合上開個
資法規定(法務部 107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080 號
函意旨參照)。
四、另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本案貴署及電信
業者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併此
敘明。
正 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