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1.11 法制字第112025015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教育部 112 年 1 月 3 日臺教授體字第 1110049231 號函辦理
。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意見:旨揭草案資料(含總說明、逐條說明及草案條文)
多有明顯誤寫、誤繕或排版錯誤之情形,例如總說明序文第 3 行
誤列引號,重點說明之第 1 點至第 22 點之點次除誤用阿拉伯數
字外,且字體大小及編排不一;逐條說明條文欄第 3 條以下之條
次均誤列為「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或「第 4
條」,說明欄內容過於精簡,且逐條說明及草案條文均有誤用阿拉
伯數字及編排錯漏之情形,爰建請依法制作業體例重新整理。
(二)逐條意見:
1.草案第 2 條: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
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
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
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
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
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本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60700882 號令參照)。經查旨揭草案名稱為
「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自治條例」,且綜觀整體規定,其
規範內容應為無動力飛行運動之管理,而本條第 2 項規定「本
府針對本條例規定事項,得委任本府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行政機
關、具有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專業能力團體辦理」,似屬權限之
全部委任或委託,與上開本部解釋令之意旨恐有不符,建請就委
任或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範。
2.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2 項第 4 款後段規定「其屬『第三條
』第三款但書者…」,惟查草案第 3 條第 3 款並無但書規定
,故本款規定是否為誤載?建請釐清修正。
3.草案第 10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8 款後段規定「其屬第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款情形者…」,因草案第 12 條第 2 項並無款次規定,故
該「第二項」是否為「第三項」之誤載?建請釐清修正。另本
條第 2 項「飛行運動業就前項『第五款』…」亦有疑似款次
誤載情形,併請釐清修正。
(2)依來函所附之草案條文,本條第 3 項列有 4 款規定,然草
案逐條說明僅列 1 款規定,故建請釐清修正。
4.草案第 1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延長停止執行職務」所指
為何?是否係指「延長停止活動或營業」?建請釐清;如為肯定
,建請統一用語。
5.草案第 21 條:本條逐條說明之說明欄所載內容與條文不符,爰
建請修正。
6.草案第 22 條至第 24 條:
(1)按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
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草案第 22 條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23 條等規定僅敘明違反本自
治條例各該條文之條(項)次,並未具體明定其所違反之行為
,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建
請釐清定明。
(2)草案第 22 條:
甲、第 1 款:經查草案第 4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一項」之文字刪除。另本款屬罰則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規定之「…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修正為「…第四款
『或』第五款規定」。
乙、第 4 款:經查草案第 7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一項」之文字刪除。
丙、第 5 款:經查草案第 10 條僅有 3 項規定,並無第 5
項,故本款規定之「第五項」應予刪除。
(3)草案第 23 條:
甲、第 1 款:經查草案第 4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一項」之文字刪除。
乙、第 3 款:經查草案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未依第 6 條
第 2 項規定報府登記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等,然本款又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等,二者似有重
複處罰,則本款究係欲規範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何
事項或係誤繕?建請釐清修正。
丙、第 4 款:經查草案第 7 條僅有 1 項規定,爰建請將本
款「第二項」之文字刪除。
(4)草案第 24 條:本條規定未具體明定其所涉情形,構成要件並
不明確,且草案第 22 條亦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明文,故本條規定究指為何?建請釐清定明。
7.草案第 26 條:經查本草案名稱為「花蓮縣無動力飛行運動管理
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爰建請
將本條規定之「本條例自『發布日』施行」修正為「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正 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 本:教育部、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