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7.27 法制字第11202521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
意見
主 旨: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19 日交管字第 112501013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草案第 5 條及第 8 條:
1.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
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
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
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
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
納(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規定
參照)。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
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上述「代履行」,故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
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
機關內之人員(本部 91 年 1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10045357
號函及 107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函意旨
參照)。
2.次按行政執行以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倘執行機關經
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
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本法
第 32 條規定參照)。至於本法所稱「即時強制」,係指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
要(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本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
第 1030351429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草案第 5 條第 2
項之「……由本府代為履行;代為履行所需費用,本府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向行為人追繳。」,及第 8 條之「……本府得逕予移
泊……其移泊相關費用,由船舶所有人、使用人或船舶駕駛人負
擔,屆期未繳納者,由本府先行代墊……。」規定,是否合法,
涉及其性質為何,應先予釐清:
(1)其性質如為本法之「代履行」,須符合本法第 27 條規定之「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及於上開文書載
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要件,並符合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規定,方得向義務人
追繳代履行之費用。
(2)其性質如為本法之「直接強制」,則須符合本法第 27 條規定
之「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及於上開文
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要件,並符合本
法第 32 條之「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
,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規定,且不生追繳費
用之問題。
(3)其性質如為本法之「即時強制」,按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
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
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
本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且
人民得依本法第 41 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亦不生追繳費用之
問題。
(4)其性質如非本法之「代履行」、「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
,仍建請釐清其法律依據,並向該法律之權責機關確認合法性
。
(二)罰則規定之整體意見: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應先規定罰
則較重者,再規定罰則較輕者;罪責較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
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參照行政院法規會 2020 年 7 月編印之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第 247 頁)。草案第 9 條及第 10
條之罰則規定容有未依上開體例排列之情形,建請修正。
(三)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
六款、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處……。」是否指違反上開條款
其中之一,主管機關即應予以裁處?倘為肯定,建請修正為「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