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2.16 法律字第113035025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就該申訴或再申訴事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則限制
行為能力人得具有選定、選任或接受選定、選任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毋庸事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可為之
主 旨:所詢有關「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法
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2 年 10 月 26 日臺教國署學字第 1120107450A 號函。
二、查本件「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下稱原運作辦法),其名稱已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下稱本運作辦法),其中貴部所詢有關原運作辦法第 4 條及第 27
條部分,亦經修正,且第 27 條經變更條次為本運作辦法第 30 條,
合先敘明。
三、依本運作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以觀,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不論成年與否,
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均得自行提起申訴及再申訴,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故高
級中等學校學生就該申訴或再申訴事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
又所稱「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係指在行政程序上得有效從事或接
受行政程序行為之資格(本部 93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30009
249 號函意旨參照),有關前揭申訴或再申訴程序代表人、代理人及
輔佐人之選定、選任,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行為,自須具有行政程序
行為能力,方得為之。另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得否自行為相關選定
、選任或接受選定、選任為代表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行為,高級中
等教育法、本運作辦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均未予明定。惟按「
對私法上未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有關之公法規定是否承認其有程序
行為能力不明時,應依有關規定之目的、當事人辨別事理之能力、當
事人利益之保護以及法律安定之考慮解釋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8 年 11 月 10 版,第 808 頁參照),是以來函所詢,有關依
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提出學生申訴或再申訴之限制行為能力申訴人,
委任另一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學生申訴程序之代表人、代理人或輔佐
人,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應探求本運作辦法相關規定之
立法原意為之。如認本運作辦法第 4 條第 5 項、第 6 項及第
30 條第 3 項亦係屬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
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具有選定、選任或
接受選定、選任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事先得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即可為之。反之,如認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形,則限
制行為能力人並無選定、選任或接受選定、選任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綜上所述,請貴署參酌上開
說明,本於權責綜合判斷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