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9.07 法制字第112025259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為審酌臺南市政府提報「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
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為審酌臺南市政府提報「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
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本部協助提供意見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23 日內授營工務字第 112081170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條文對照表中各條說明欄所述之「所訂」、「明訂」及「另訂」,
建請修正為「所定」、「明定」及「另定」,俾符法制用字。
(二)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本府工務局」,建請修正為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俾為明確。
(三)草案第 3 條之 1:本條第 1 項規定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與
現行條文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內涵是否同
一?如為肯定,建請修正。
(四)草案第 6 條:查本條第 1 項規定「『承造人或申請人』辦理低
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應檢附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文件並納入處理計畫」,惟查現行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承造人
』或『承攬人』或『申請人』應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並納入處理計畫」。其中「承造人」或「申請人」之義務已於草案
第 6 條第 1 項予以規範,則現行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是否有
重覆規範之必要?建請釐清;另現行條文第 7 條與第 15 條亦有
類此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五)草案第 17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本府應設本市營建賸餘土及
土資場審查小組,審查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
廢止、展延、整復及保證金處理之相關事宜……」惟查本條第 1
項規定:「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營運』、變更、
廢止、展延及整復,申請人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本條第 3 項審查小組之審查事項是否包括土資場
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營運」?建請釐清。
(六)草案第 18 條:
1.本條第 3 項規定之「不得超過『第二項』之總量」,建請修正
為「不得超過『前項』之總量」,俾符法制體例。
2.本條第 6 項規定之「聯單」,所指為何?因草案第 34 條第 1
項第 7 款有相關處罰規定,故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第 7 項規定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建請修正為「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七)草案第 2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初審完成後,一個
月內提交審查小組審議……致逾一年未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予以
駁回。」則有關審查小組審議案件之期限,是否有明定之必要?建
請再酌。
(八)草案第 23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
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查本條第 5 項規定「……擅自營運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設置許可」,該「廢止」其設置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
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
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
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九)草案第 28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個月內『
再次提出』」,惟草案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提出』整復計畫書」,前者所稱「再次提
出」與後者所稱「重新提出」,建請統一用語。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