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9.07 法制字第112025263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永康區社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永康區社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30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200832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4 條:本條第 3 款規定「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
許可…」,惟查本次修正業已將現行條文第 1 條「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等字刪除,故本條第 3 款所稱「本府」建請修
正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俾使文義明確。
(二)本辦法第 10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
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查
本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酌活動內容,得要求申
請人投保符合一定保險金額之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相關保
險。……」,並於說明三載明「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應參照『
臺南市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五
條規定辦理」,惟「臺南市永康區社教中心」是否為臺南市供公共
使用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 3 條所定「供公
共使用營業場所」?建請先予釐清,倘為否定,則本辦法第 10 條
規定因屬創設及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以自治規則定
之,恐有牴觸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虞。
(三)本辦法第 12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
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
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
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法務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承上,本條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許可」,其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前
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尚
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
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
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
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