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02.21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00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內政部移民署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等特定目的蒐集外籍移工入出境相
關資料,如將該等資料介接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將構成特
定目的外利用,查該項資料介接機制係為減少國內人頭帳戶之浮濫及遭冒
用於犯罪,應可認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所稱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主 旨:有關貴會規劃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介接內政部移民署資料,俾所
轄金融機構批次查詢外籍移工是否出境及行方不明等資料,是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1 月 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13027000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第 8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團體。」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屬財團法人,為銀行
法第 47 條之 3 所稱「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
業」,核其性質應屬個資法第 2 條第 8 款之非公務機關,除有依
同法第 4 條受貴會或其他公務機關委託之情形外,聯徵中心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並非
適用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所稱法律,指
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參照)。旨揭資料介接機制規劃,依貴會來函所述略以:「依據『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3 條、『銀行間
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及『電子支付
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目前聯徵中
心會員機構、電子支付機構及辦理存款業務非屬聯徵中心會員之金融
機構辦理金融業務為確認客戶身分,得透過聯徵中心介接移民署查詢
移民資訊,作為辦理金融業務身分確認使用」,貴會既已認為聯徵中
心得依據上開法規規定,向移民署蒐集辦理旨揭資料介接機制必要之
入出境資料,俾供該等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依上開條文查詢客戶
、使用者身分資料,此因涉貴會主管法規之解釋,本處敬表尊重。
四、末按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該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
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查移民署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
」等特定目的蒐集外籍移工入出境相關資料;如將該等入出境資料,
藉由旨揭資料介接機制提供予聯徵中心,將構成特定目的外利用,應
進一步檢視是否其適法性。揆諸旨揭資料介接機制,乃慮及外籍移工
於我國工作期間,確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收、扣款項之需求,惟於
其結束工作返國後,容易忽略既有帳戶之存在並弱化對帳戶之注意管
控,致其帳戶淪為詐騙工具。準此,移民署透過旨揭資料介接機制於
必要範圍內提供入出境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當有助於減少國內人
頭帳戶之浮濫及遭冒用於犯罪,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