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 113.05.03 院臺原字第11350070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一案,除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4 項後段、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自即日起應屬無效外,其餘已備查
主 旨:所報修正「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一
案,除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4 項後段、
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自即日起應屬無效外,餘業已備查。
說 明:一、依原住民族委員會 111 年 11 月 28 日原民社字第 1110061271 號
函轉貴府 111 年 9 月 15 日府授法一字第 11101360731 號函、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2 年 8 月 25 日原民社字第 1120042693 號函
及 113 年 1 月 19 日原民社字第 1130002449 號函辦理。
二、按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依憲法第 111 條規定,除第 107 條
至第 110 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
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第 515 號及第
593 號解釋意旨,特別公課係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的之需要,對特定
關係之國民所課予繳納金錢之公法上負擔,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
(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徵收
目的、對象及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判斷是否
屬特別公課性質,尚不以名稱為斷。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關於
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規定,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該法公
布施行後,關於繳納代金專款專用於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集中事權適用該法規定辦理;依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規定,相關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政
府採購得標廠商負有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未達規定僱用比例者
,應向中央所設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該代
金性質為特別公課。是以,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授權地方得予
規範下,地方自無從以自治條例規定課徵代金,遑論自治條例可否較
該法為更嚴格或更寬鬆之規定。
四、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直轄市自
治條例有前揭情事者,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應由本院予以函告。本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以下牴
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第 4 條第 2
項後段、第 6 條第 4 項後段、第 7 條及第 8 條因上開相關條
文之無效而失所附麗,已無單獨存在之必要,爰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
定函告自即日起無效,請貴府儘速修正該等條文:
(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
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
代金;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 3
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
,未達第 4 條及第 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又政府
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
足額部分。
(二)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未達前項進用比例
者,應按月向原民會設立之專戶繳納代金」,其所定代金,性質屬
於特別公課,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範特別公課之課徵具有全
國一致之性質,在該法對於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已有統一規範,
且未授權地方得以自治條例課徵特別公課下,上開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繳納代金,有牴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
(三)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市政府之工程採購,有關原住
民之僱用,除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外,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在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在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得標廠商應以採購
契約中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如僱用原
住民之實發工資總額未達前述標準者,應向原民會設立之專戶繳納
差額。」該項規定係單方強制規範得標廠商之義務內容,非純屬締
約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而得為任意約定;且其課予得標廠商繳納之金
錢負擔雖稱之為「差額」,惟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該款項
係繳納至專戶據以統籌辦理促進貴市原住民就業相關業務,核屬具
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審諸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就得標廠商
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比例及繳納代金業有規定,且未授權
地方得另訂規範,該事項應為全國一致之採購事項,另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就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僱用
原住民及繳納代金義務亦有與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相類之統一規範
,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貴府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在所定
金額以上,得標廠商應以該採購契約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一定
比率僱用原住民,僱用原住民之實發工資總額未達前述標準則應繳
納差額,即對得標廠商另加諸僱用原住民金額之限制,有牴觸政府
採購法第 98 條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情事。
(四)綜上,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前段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牴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應自即日起無效。另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後段所定「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屬代金
計算方式;第 6 條第 4 項後段之「等待遞補期間免繳納代金」
;第 7 條規定依第 4 條規定應繳納之代金,由各機關相關預算
項下支應及第 8 條規定貴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依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收取之款項,應開立專戶儲存,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
事項之用,因本自治條例 4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牴觸中央法規而無效,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獨存在必要,爰併予
函告自即日起無效。
五、本自治條例第 5 條增訂第 2 項規定之文字敘述與政府採購法規定
尚非一致,考量政府採購法第 23 條授權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之 1 及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已有相關應決標予原住民廠商或得採限制性招標洽原住民廠
商採購之機制,為避免產生誤解,建議毋須於本自治條例規範,請貴
府於下次修正時參酌。
正 本:臺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