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5.28 法律字第11303506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制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惟除行政罰
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主 旨: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就文化資產保存行政業務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制
定罰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4 月 19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13300403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
原則」,旨在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
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鑑於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且「自治條例」亦得就違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
行政義務者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為確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範圍,並解決自治
條例中罰則之適用問題,爰將「自治條例」納入上開規定(本條立法
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
,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 2 項)。前項罰
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
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 3 項)。」是以,地方自治團
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
所定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制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惟除本法明
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如第 4 條、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不得依本法第 1 條但書規定,以
自治條例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行政機
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1 點(二)規定;本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1400 號函參照)。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