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9.12.11 臺教授國字第10901496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教育部函釋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不適任情
事處理程序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所詢「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不適任情事處理
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8 月 27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93079780 號函。
二、所詢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
理教師不適任情事,學校應否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一節
,說明如下:
(一)依教師法第 9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於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10 款、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
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為止。
(二)查 109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明定兼任教師、代課
教師及代理教師終止聘約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爰此,學校處
分兼任教師、代課教師及代理教師不適任教師行為時,應依本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
(三)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涉有聘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
處理程序如以下說明:
1.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犯內亂、外患罪)、第
2 款(貪污行為)及第 3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情形之一者,經有罪判決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
2.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性侵害行為)、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及第 6 款(受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
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3.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或第 10 款(
體罰或霸凌學生)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4.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
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證據)、第 9 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
危害事件之證據)或第 11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情形之
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
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5.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或第 2 款(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
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性
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免經教評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6.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或第
4 款(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
7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7.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
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
約。
8.涉及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違反
聘約情節重大)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聘約。
(四)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五)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基於對所轄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權責,倘所轄學校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涉及聘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8 條第 1 項不適任情事,其調查程序,除法有明文規定者
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聘任辦法第 18 條規定於符合
相關法規情形下自訂調查程序,以資所轄學校遵循。
(六)綜上,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基於對所轄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管理權責,倘所轄學校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情事,其調
查程序,除法有明文規定外,依聘任辦法規定,學校尚無須另行增
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
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惟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聘任辦
法第 18 條,於符合相關法規情形下自訂調查程序,以資所轄學校
遵循。
三、另所詢「未滿三個月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暫時停止聘約之程序是否
經教評會審議」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
停止聘約之執行: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依刑事
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
告,在監所執行中。」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 11 條所明定。依此意旨,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
條所定各種情事之一時,即發生暫時停聘之效力;至所詢兼任、代
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涉及本辦法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約
情形,確認有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條第 4 項規
定,其終局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予以
終止聘約,且分別作成終身不得聘任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決議。
(二)次查本辦法第 12 條,敘明涉及本辦法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約外之
其他暫時停止聘約之程序,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兼顧服務學校
調查事實之必要及教師權之保障,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
有效期間內,涉及性平案件或涉及非性平案件,但服務學校認有先
行停止聘約之必要者,暫時停止聘約應經教評會審議,至所詢未滿
三個月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本辦法第 12 條情形,亦須經教
評會審議通過暫時停止聘約。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除外)、各國立高
級中等學校、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進修學校(不含北高新北臺中桃園
五市)、本部國教署國中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