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7.30 法律字第11303509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
育法相關罰則適用疑義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與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
罰則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6 月 12 日衛部護字第 113146065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
轄(第 2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
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3 項)。」係
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發生管轄權競
合時,就該違規應處罰鍰之行為,應由何機關進行裁處(亦即罰鍰之
裁處權限由何機關行使)所為之規定,與執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對於
違規行為之行政調查權無涉,各主管機關仍應就權責範圍內之違規行
為進行調查;亦與本法第 24 條係規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而應處罰鍰者,其裁處之法律依據,二者規範範疇並不相同,合先敘
明。
三、次按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一
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
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申言
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
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貴部來函說明五(二)援引
本部 102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20 號函內容,仍請
參照。
四、至有關所詢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對於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倘已涵蓋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為特別規定
與普通規定之關係乙節,仍應視具體個案於法規適用上是否具有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亦即是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所稱「法
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形為判斷,尚請
貴部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