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1.12.28 文授資局物字第11130147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指定私有古物執行之說明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私有古物相關執行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旨案有關指定私有古物執行疑義,說明如下: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72 條第 2 項係針對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
物,定期公開展覽。私有一般古物是否得要求公開展示,考量古物
大部份皆屬隱藏性珍貴動產,多數保存展覽或收藏於建築室內,依
憲法 15 條所定人民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之精神,目前尚無要求公
開展示之規劃。
(二)文資法第 75 條所定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前開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管理轄下國寶
及重要古物,除繼承之移轉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優先購
買權。有關私有古物移轉後,得否廢止該市古物指定,涉及古物之
廢止,應符合〈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8 條之古物廢
止基準,以及依同法第 9 條規定廢止程序辦理。另有關法無明文
所有權人應告知主管機關所有權移轉,主管機關如何落實私有一般
古物之督導管理,建議主管機關得定期/不定期巡查以掌握轄下古
物狀況。
(三)文資法第 69 條係針對公有古物之管理維護;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
古物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
要點〉D 類一覽表其他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應定期公開展覽,並
參照〈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及〈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私有古物倘未接受政府補助,所有人仍得參考〈公有
古物管理維護辦法〉管理維護。
(四)有關文資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所定私有文物申請案,個案申請人有
無鑑價意圖,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
證據,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參照)
(五)至來文所提私有一般古物之公開展示、所有權移轉通知等事項,後
續評估納入文資法相關規定之修法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