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12.04.12 文資蹟字第11230036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第 11 條所列古蹟工地負責人資格適用等說明
主 旨:有關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第 11 條所列古蹟工地負責人之資格適用等疑義
說 明:一、略。
二、上開來文說明三釋疑內容,列述如下:
(一)景觀工程案部分:
1.依《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
定工地主任執業證。」前開法規係指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上者,工地負責人需同時具備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
人及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其古蹟修復工程經費依《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 8
條之 1 條規定認定。
2.有關貴處詢問「○○○○修復工程案」於《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
》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款適用部分。建議貴處可檢討評估前
開工程案是否有無涉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工程,倘與古蹟修復
再利用工程無涉,貴處即得自行評估個案是否適用前開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款。並確認是否非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第 2 條、《古蹟修
復再利用辦法》第 11 條之規定範圍。
(二)軌道工程案部分:
1.《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修復或
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同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
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係因古蹟修復工程本質與一般房屋、橋梁等現代營建工程有較大
之不同,古蹟歷史建築之修復係透過營建施作行為來保存文化資
產,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為維護古蹟修復品質之第一線重要
關鍵人員,除具維護工程品質、工地安全、三級品管制度外,更
需具備文化資產法令知識、專業古蹟修復倫理、古蹟修復知識與
其價值保存等國際文資保存修復潮流相關理論,與一般現代工程
技師養成訓練側重方向不同。爰其針對文化資產現場修復所需之
特性進行專業培訓,建立正確概念,以避免修復過程中破壞古蹟
價值。
2.有關貴處來詢「○○○○環境整備工程」不易尋得兼具軌道工程
經驗,且領有營造業法所定之工地主任及擔任 3 年以上國定古
蹟修復或再利用之古蹟修復工地負責人經驗者。查《古蹟修復再
利用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目「國定古蹟:累
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
驗。」非貴處來文所敘擔任 3 年以上「國定古蹟」修復或再利
用之古蹟修復工地負責人經驗者。
3.建議有關○○○○環境整備工程可於招標文件內增列投標廠商應
設置具軌道工程經驗之專業人員或顧問,協助辦理前開工程。將
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與軌道工程專業者之資格分列,以利擴
大國內具投標資格之廠商,可確保古蹟工程修復價值並兼顧軌道
工程修復之專業性。
(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