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9.30 法律字第113035129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貴署擬以公告並同步以電子郵件通知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結果
,涉及電子簽章法第 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適用疑義一案之說
明
主 旨:有關貴署擬以公告並同步以電子郵件通知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結果
,涉及電子簽章法第 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適用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7 月 26 日臺教體署全(一)字第 1130300127 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可知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後始生效,而具備外部效力(對外公開而
發生拘束效力)及內部效力(處分規制內容之實現)(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
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是行
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子文件行之者,應視為自行送達,至於
行政機關自行送達時所應具備之要件及送達之時點,則仍應視其所依
據之法規而定,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另查電子簽章法(下稱電簽法)
第 9 條規定:「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
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
公告(第 1 項)。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
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一、如收文者已指
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
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
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
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第 2
項)。」準此,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依上開電簽法規定
以電子文件行之時,應視為自行送達(本部 105 年 8 月 15 日法
律字第 10503512540 號函參照),而其送達所應具備之要件及送達
之時點,亦應依電簽法之規定(本部 108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120 號書函參照)。
四、本件依來函所述,貴署擬依電簽法第 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於國
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簡章明定,報名者同意檢定結果於測驗結束
次日起 14 個工作日公告於貴署網站且同步以電子郵件通知,並以公
告網站時間或電子郵件通知發出時間,作為相對人收文時間。則貴署
擬採之收文時間認定時點,是否係以於簡章明定而認與相對人已有約
定?抑或貴署將另行公告收文時間?又倘「公告」及「電子郵件通知
」二者收文時間不一致時,應以何者為檢定結果之收文時間?事涉相
對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等相關權益,建請貴署先予釐明。
五、末按電簽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文件及簽章之使用
,得以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為之(第 1 項)。……前三項文件或簽
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除相對人已同意採用電子形式外,應於採用電
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反對之機會,並告知相對
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第 4 項)。」有關貴署擬於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簡章明定檢定結果公告於網站及同步以電
子郵件通知乙情,相對人是否有表示反對之機會?得否要求仍以書面
通知?如為否定,是否仍與上開規定相符?因來函所述規劃作法及具
體內容尚未明確,爰仍請貴署本於權責併予釐清。
正 本:教育部體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