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4.12 法制字第113025106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基隆市政府研擬「基隆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基隆市政府研擬「基隆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報請經濟部核
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4 月 2 日商環字第 1130004523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勒令歇業」、「
停止使用」、「停止營業」及「停止供水、供電」等處分,究係指
依何規定所為之處分?又該「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與草案第 15
條至第 17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斷水斷電」是否相同?宜請釐清
並補充說明。
(二)草案第 8 條: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6 款所定之「經判決
確定執行完畢」,建議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俾使文義明確。
(三)草案第 11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兩年內曾發生……『刑事案件
』及『其他具有暴力性犯罪』達三次以上之特定行業,本府得命其
……。」惟特定行業是否曾發生「刑事案件」或「犯罪」,應如何
認定?是否無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有罪判決確定即得命為一定作
為?文義不明確,建請釐清並補充說明。
(四)草案第 15 條至第 17 條、第 19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
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第 2 項)」其所稱「間接強制」係指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代履行及怠金;所稱「直接強制」則為同條第 2
項規定之「一、……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
能源。五、……」復按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
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部 90 年 10 月
30 日(90)法律字第 040090 號函)。是以,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之執行,於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時,得為如斷水斷電之直
接強制方法;反之,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
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參照),而無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採
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先予敘明。
2.又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復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
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併此敘明
。
3.承上,草案第 15 條有關「斷水斷電」之規定,其性質究係為何
?宜先釐明:
(1)如係指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倘有違反草案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依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鍰」及「勒令停止營業」,於「勒令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
業之情形時,本即可依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施以「斷水斷
電」,於此,似無予以明定之必要;又如有依上開規定處以
「罰鍰」而拒未繳納之情形者,係屬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問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但書參
照),並無採「斷水斷電」此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可能,於
此,予以明定,亦有疑義。
(2)如非為行政執行法所定之強制執行方法,則其性質究係為裁
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行政管制措施?應予釐明,如為前者
,則不符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
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建請修正;如為後者,則建
請於說明欄敘明,避免滋生疑義。
(3)又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第 17 條及第 19 條第 2 項有
關「斷水斷電」規定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一併釐清。
正 本: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