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 113.10.24 院台廳民三字第11390162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釋示行政執行署辦理清償提存時,管轄權及徵收提存費適用疑義
主 旨:貴院轉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辦理清償
提存時,管轄權及徵收提存費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13 年 9 月 5 日院高文速字第 1130033951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該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4 條之 3、第 133 條、第 134
條規定辦理提存,其原因或為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不確定,不能確知
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遲延受領執行法院保
管之動產,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經執行法院代理債務人辦理提存,
其性質為清償提存(提存法第 28 條立法理由三參照)。行政執行署
(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規定將執行所得金額辦理清償提存,係代理行政執行義務人所為,並
非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提存,依提存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民
法第 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三、次按提存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清償提存費按提存金額或價額徵
收,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但書立法理由謂:「‧‧‧執行法
院代理債務人辦理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因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繳納執行費,而執行法院所為之提存係法律規定執行行為之一
部,自不宜再令當事人負擔費用。」又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規定,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是行政執行署代理行政執行義務人所為之
清償提存,係執行行為之一部,如提存之受取權人為行政執行義務人
,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 2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徵收提存費。惟如提
存之受取權人為執行法院併案債權人,因其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繳納
執行費,參照提存法第 28 條但書之立法意旨,提存所不宜再徵收提
存費。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