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18 法律字第114035008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要 旨: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
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
機關
主 旨:有關貴局就民眾莊○○君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 月 10 日路法綜字第 1145000965 號函。
二、有關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來文所詢爭點:
1.賠償之義務機關認定,究竟為道路上之「主管機關」抑或「管理
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
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及本部 113 年 9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1303509830
號函參照)。是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
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 9 條第 2 項
規定甚明。又國家賠償法所稱「管理機關」,係指各該法律所定
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倘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依所轄事務範疇非為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依法律對該
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
之賠償義務機關。
2.縣(市)政府道路之自治條例,是否得做為認定「賠償義務機關
」之依據: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
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上開規定所稱「法規」包括
: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
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中
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本部 107 年 12 月 20 日法律字
第 10703519350 號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
第 1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
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
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
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及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是縣
(市)政府就所轄道路制定之自治條例,如無違反憲法、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非不得作為認定國家賠償事件中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機關之依據。
(二)有關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依來文所述,本件事發之行道樹位於非屬市區道路之「嘉義縣道
162 線」,而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固規定該
縣政府所轄道路,除專用公路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
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惟
是否即指該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已劃歸各鄉(鎮、市)公所?抑
或指法定權責仍為嘉義縣政府(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而
僅將事實上之養護管理事項交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而已?倘
認為管理權責已劃歸各鄉(鎮、市)公所,惟查有關縣道之管理、
修建工程及養護之權責機關,公路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2 項
、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2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為縣(市)政府
,但於必要時,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或管理。至於縣(市
)政府得否於自治條例中,將縣道之養護及管理的法定權責委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公路法未如市區道路條例第 5 條及第 32
條第 2 項有明確規定,爰此部分宜由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探究公
路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後本於權責審認之(本部 102 年 6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5850 號函參照)。
正 本:交通部公路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