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05.09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77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0 條規定所稱「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係指
應對實際行為之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處同一
額度之罰鍰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0 條要件之解釋適用提供意見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4 月 12 日通傳內容字第 113480079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又行政罰法第 1
5 條所稱「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係指應對實際行為之董事
或其他代表權人處同一規定(指處罰私法人之同一規定)之罰鍰(法
務部 100 年 3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55693 號函參照)。次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
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
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上開規定係參照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而來。個資法第
50 條既係參照行政罰法第 15 條制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
三、查法務部過往見解認為,裁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法
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罰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直接引
用,但處罰效果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中,額度較輕之處罰規定應視同
亦已適用(法務部 96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024099 號書函
意旨參照)。故本案究應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抑或依個
資法第 50 條規定裁罰代表權人,尚涉及行政罰法第 15 條及第 24
條之解釋適用,建請貴會可再洽詢法務部意見。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