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5.12 法律字第114035038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個別民意代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得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而政府資
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應先
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
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於職權判斷
主 旨:有關貴府所詢機關受理員工職場霸凌申訴調查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於各程序階段申請閱覽卷宗之處理,及可否提供民意代表作為問政參
考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3 月 24 日府人考字第 1140016829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
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
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
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
供政府資訊。」此與程序法第 46 條所定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
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又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
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
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8 號行政判決參照)。是以,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程序
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如非行政程序進行
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者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
資法之規定。
三、又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既
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
、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從而,個別民意代表
依政資法得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本部 106 年 5 月 19 日
法律字第 10603505510 號函參照)。
四、另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依政資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
,惟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所拘束,仍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
於職權判斷,來函所揭本部 104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
9050 號函,仍請參照。
五、再按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政資法第 18 條與檔案法第 18 條,
分別定有得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卷宗
及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至有關資料如依法規明定有限制公開或
不予公開之情形,就其他部分仍應予以提供或公開者,即學理上所謂
之「分離原則」,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公開或提
供其餘部分(程序法第 46 條第 3 項、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等
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六、綜上,有關貴府就受理員工職場霸凌申訴調查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於各程序階段申請閱覽卷宗之處理,及可否提供給民意代表作為
問政參考等節,請貴府參照上開說明,衡酌具體個案情形,分別依程
序法、檔案法及政資法規定審認之。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