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17 法制字第114025045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乙
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24 日內授國更字第 114080110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3 條:
1.按行政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如
執行特定公共任務,涉及公權力行使,屬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
關,所為公權力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本部 103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900 號函釋意旨
參照)。
2.次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第 1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 5 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 項)。前 2 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第 3 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權
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
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故有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其用意除有貫
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用
,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200 頁參照)。此管轄
權恆定原則之涵義有二:(一)行政機關之權限不受其他機關之
侵越;(二)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自己之權限,將之移轉予其
他機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 2 次增修版,第 83 頁參
照)。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
任或委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
均得依法定程序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因此,行政機關須依法
規規定為委任或委託等權限之移轉,且權限移轉本身屬例外規定
,故為委任或委託等行為後,解釋上不得為再委任或再委託等權
限之再次移轉(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9248
號函意旨參照)。
3.依本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
新中心係「受託」辦理「營運管理社會住宅」及「辦理都市更新
事業實施者之公開評選及後續履約管理業務」,惟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卻得再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上
開業務,與不得再委託之原則不符,建請再酌。
(二)本自治條例第 16 條及第 17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
第 17 條第 1 項規範董事、監事、執行長之自行迴避及補助交易
行為禁止,除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外,亦應注意仍有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