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110.06.30 部法二字第1105362395號電子郵件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等規定參照,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
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
,且應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到會為己陳述,又該法所定其他處分,機關是
否給予當事人至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機會,未有明文,機關自得衡量是
否參酌相關規定給予
全文內容: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本部 93 年 4
月 20 日部法二字第 0932328308 號書函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
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
會,且應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到會為己陳述。至考績法所定之其他處分,
機關是否給予當事人至考績委員會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法規未有明文
,機關自得衡量是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之規定,給
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機會,或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3 項規
定,就案件所涉相關疑義請當事人出席考績委員會備詢;於踐行該等程序
時,機關並得審酌是否同意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列席考績委員會為其陳述意
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