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2.07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325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如已逾越原蒐集該資料之特定目的,則屬特定
目的外利用,須審認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
主 旨:關於貴局函詢擬使用環境部與交通部公路局車籍介接系統資料進行發送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簡訊通知,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3 年 12 月 12 日環空字第 1130059593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二、經當事人同意。……」其中第 2 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
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所稱法定職務
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
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合先敘明。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簡稱空污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同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前揭空
污法第 44 條規定及該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
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汙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並無涉及環境保護
機關透過車籍介接資料蒐集民眾手機號碼作為發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簡訊通知之相關規定,建請貴局先釐清是否有其他法源依據及其必要
性為何?倘若尚非屬於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之情形時,則仍應依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經當事
人同意」為之,亦可規劃提供民眾多元管道接收訊息之方式(例如:
手機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由民眾根據實際需求予以選擇
通知方式,以資妥適。
四、復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
意。」其中第 7 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
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
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是交通部公路局將
車籍資料中之民眾手機號碼透過介接系統提供予貴局,如已逾越交通
部公路局原蒐集該資料之特定目的,則屬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由交通
部公路局視具體個案,依該部所訂「各機關應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及管理要點」審認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尚難一概而論。另本案如可規劃透過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當事人「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交通部公路
局提供車籍資料中之手機號碼予貴局進行簡訊通知之合法事由,將更
為妥適並有助於個人資料之保護。
正 本:臺東縣環境保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