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7.25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96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民眾係因辦理或協助有關區域立法委員罷免事務,疑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定蒐用行為要件,因辦理區域立法委員罷免之直轄市、縣(市)選舉
委員會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設置,故應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主 旨:有關民眾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裁罰管轄權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7 月 8 日中選法字第 1140001428 號函。
二、現行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係採分散式管理,
參照個資法第 22 條之修正理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
各類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活動關係密切,自宜由各該中央或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爰現行
個資法第 47 條等行政處罰規定,均規定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有關個資法非公務機關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
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事務為斷,倘該事務有明確之管轄權歸屬,則其
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
管理措施,始能落實個資保護之執行。又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包
括自然人;該法所規範之個資蒐用行為,亦不以非公務機關之業務活
動具營利性或常態性者為限,併此敘明。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委員……選舉、罷免,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再按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公職人員之罷
免案,應向本法第 7 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準此,區
域立法委員罷免業務係由貴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辦理相關選務,實質仍屬貴會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此外,參
照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 條及第 3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係由貴會為辦理選舉業務所設,其委員亦由
貴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準此,辦理區
域立法委員罷免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係由貴會所設置之機
關,隸屬於貴會,而非隸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綜上,本案臺北市民眾係因辦理或協助有關區域立法委員罷免事務,
疑涉違反個資法所定蒐用行為要件,依前開管轄劃分原則,應以貴會
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此事務尚無管轄
權。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