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0.29 法律字第114035119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之
申請末日之疑義,需先釐清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申請,究採到達主義
或發信主義後,再參酌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說明審認之
主 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其申請登記之末日涉及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16 日經授商字第 11430062900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及同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準此,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其相關
期間如涉及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其他休息日或星期六之情形時
,關於末日之認定,如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之規定;復查本法第 48 條第 4 項後段有關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末日之規定,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
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週休二日,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
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同條項前段
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本部 113 年 1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303515520 號函、92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20011784 號函參照)。
三、復按本法第 48 條第 5 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
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
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
者,不在此限。」之適用前提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處分之內容本
身涉有期間之計算而言,非指某事實依該法同條第 2 項、第 4 項
規定計算期間後,應科以不利益之處分。如屬單純中性事實之計算,
乃涉及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適用,尚不發生同條第 5
項有關處罰或不利處分內容涉及一定期間之計算問題(本部 95 年 1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40049010 號函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末按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載「……本件應以 113 年 9 月 16 日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爰茂○公司於 113 年 9 月 18 日將申請減資
變更登記文件『送至』本部…,…」及說明五所載「……據茂○公司
113 年 10 月 25 日申復略以,……,並以茂○公司已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交寄』郵件,無逾期情形;……」故有關貴部所詢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申請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末
日之疑義,仍請貴部先予釐清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關於公
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申請,究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後,再參酌上開行
政程序法規定及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