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10.29 法律字第11403512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倘行為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規,且皆係處以罰鍰者,本於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須比較各法規罰鍰之輕重,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優先取
得管轄權。惟如該數個法規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時,應依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民眾行駛於高速公路丟棄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涉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23 日環部授管字第 114712318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學理上稱此為「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
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立法理由參照)。惟如該數個規定之間存有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時,因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
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
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 24 條之規
定(本部 108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803516610 號函參照)
。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
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
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第 2 項
)。」準此,倘行為人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規,且皆係處以罰鍰者
,本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得併同處罰,須比較各法規罰鍰之輕重
,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優先取得管轄權。若法定罰鍰額最高
額相同時,則比較法定罰鍰額之最低額,由較高者取得管轄權。倘數
法規之法定罰鍰額皆相同時,自無法依其輕重定之,仍須回歸行政罰
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定其管轄(洪家殷,行政罰法論,2008 年
6 月二版二刷,第 302 頁至第 303 頁參照)。
四、有關貴部來函所述,民眾於高速公路上丟棄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應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另
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3 條第 15 款
行為,應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之情形,貴部
應先釐清上開規定間是否具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如有疑義,建請
洽詢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交通部表示意見。又倘經貴部審認上開規定
間未具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參酌上開說明,因廢清法第 50 條第
3 款與道交條例第 33 條第 15 款所定之法定罰鍰額最高額相同,爰
應由法定罰鍰額最低額較高之主管機關優先取得管轄權。
五、另有關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處理」,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略以「…二、實務上如發生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理
』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應包括「受理」之情形(本部 110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1003511210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來函
所詢上開規定之「處理在先」應如何認定乙節,因涉及事實認定範疇
,爰請貴部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