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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6.12.23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47 條
    罷免票由合作社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 之監事印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蓋圖記。
  • 第 49 條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二 同時圈「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者。 三 所圈寫位置不能辨別「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者。 四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被罷免人在二人以上時,前項各款如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 第 43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 第 52 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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