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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11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 視為其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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