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1 簽見
中央法規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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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 (鎮、市、區) 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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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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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 持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