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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7.22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25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 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 26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 (會員 代表) 。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 27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會員 (會員代表) 之除名。 三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團體之解散。 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 28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 理。
  • 第 35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 理。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 40 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 41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 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 ,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 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 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 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 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 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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