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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國宅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9.05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24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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