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2 北市法一字第094323856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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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 河川管理辦法(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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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 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 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 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 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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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 、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 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應依本法處分。但屬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之使用或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 者,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得補辦申請,管理機關於追繳使 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 ,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