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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13 北市法一字第09532385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8 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退社或除名、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遭註銷 或吊銷等情事,致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經監理處登記後,其牌照名額, 得由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三個月內,代新社員辦妥車輛領牌。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其出社後之牌照 名額不得保留。
  •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註銷牌照名額由監理處收回重新公告核發: 一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於三個月內代社員辦妥車輛領牌。 二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車輛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汰舊換新期限。
中央法規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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