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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9 北市法一字第8920710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 行為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 犯罪嫌疑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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