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0421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19 條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主管機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 部分之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理。
  • 第 29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投資之案件,於本辦法修正後亦適用之。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第 8 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台 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 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 銷燬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