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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0.05.17 (90)台內戶字第907295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8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 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 ,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80 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 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 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 第 42 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 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 第 47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 務所得逕為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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