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1.03.11 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令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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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姓名條例(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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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 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