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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8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3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 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 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 第 5-1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 8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 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 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 二 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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