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4 北市法一字第9020359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
二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 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民國 88 年 12 月 09 日)
-
三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
-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
第 2 條符合下列規定之傷、病患於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立醫療院 (所) 或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 (所) 就醫者,得申請醫療補助: 一 本市低收入戶。 二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設立之社 會救助設施免費收容及社會局委託收容者。 三 居住本市並設籍六個月以上之市民患嚴重傷、病、慢性病,所需醫療 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前項第三款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
二 本件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本 市滿四個月者。 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 受前項設籍設本市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之限制。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
第 19 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 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 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 ,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
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
- 戶籍法(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
第 5 條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 (鎮、市、區 ) 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 ,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
第 10 條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
第 11 條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
-
第 49 條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 戶籍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
第 30 條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 (里) 鄰長、村 (里) 幹事及警勤 區佐警應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