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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88.03.11 (88)台內地字第88843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亦同。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 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支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 第 79 條
    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之規定及各級 政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命令其立即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0 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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