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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0.05.08 (90)台內中地字第9007037號令
中央法規
  •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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