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3.10.18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60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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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 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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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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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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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 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 ,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