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03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612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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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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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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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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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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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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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9 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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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0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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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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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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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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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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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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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 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 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 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 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