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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01 北市法一字第09531899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第 76 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 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 用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 第 77 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 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前條規 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 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移送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程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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