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0 北市法一字第8920694900號函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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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 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置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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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