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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2 北市法一字第9020243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2 條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 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 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核 定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逕為註銷耕地租約者,除通知當事人外, 並通知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 第 3 條
    耕地租約登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一 經判決確定者。 二 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 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 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者。 五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者。 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五款申請登記,受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 載明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登記。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但依本 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有 不服時,依行政爭訟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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